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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对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的几点辨析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297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和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应按照《执行规定》确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主体。然而,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过严,使可参加分配的债权人范围过窄,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平等的实现债权,应当允许已经起诉、已经申请仲裁、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即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申请参与分配,原因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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