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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郑显文:从《73TAM509:8(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制度(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到司法实践领域,为准确判断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即在被伤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责令伤害人为伤者治疗,限满之日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伤害人的刑事责任。该项制度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它要求行为人对于被伤害者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使受害人早日康复,以减轻自身的罪责;另外,还可避免司法人员在审判时对伤害人作出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保辜制度是中华法系在立法上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存续了两千多年,而且影响到了中国的周边国家,如日本法、朝鲜法以及越南法也都承袭了这一制度。[1]据日本学者根据《法曹至要抄》和《金玉掌中抄》所复原的日本律文云:“凡保辜者,以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依本殴伤法”。[2]鉴于保辜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自20世纪初,国内外许多著名法史学家如沈家本、程树德、仁井田陞、戴炎辉等人在其著作中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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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豆丁求助:有没有辜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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